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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O模式合同范本 第1篇
試論BOT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緒論
BOT投資方式是八十年代初由土耳其總理厄扎爾第一次選用的,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翻譯成中文為“建設―經營―轉讓”,由于國內尚無明確的代名詞,所以國內一般稱這種投資方式為BOT投資方式。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秘書處的說明,就其實質而言,BOT是傳統項目融資的一種新形式:東道國就某一特定項目向某一投資者集團授予開發、運營、管理和商業利用的特許權,然后由項目財團建立的項目公司按照與政府簽訂的特許協議,開發并運營該特許項目,以償還并獲取利益,協議期滿后,項目產權無償移交給所在國政府。
由于項目的時間、地點、政府要求、法律及商務條件的不同,BOT方式在國際運用中還派生出其他一些形式:如BOO(Build―Own―Operate),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TO(Build―Transfer―Operate),BRT(Build―Rent―Transfer),DBOT(Design―Build―Operate―Transfer),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ize―Transfer)等。對比這些變化的形式和內容,可見它們只是所包含技術環節和措詞不同,并無實質區別。它們的產生和應用說明,BOT代表了一種項目開發形式,具體內容并非一成不變,它的目的就是使一個或多個私營實體獲得政府授予特許權,負責某一特定項目的籌資、實施和管理。
二、BOT之概述
(一)BOT的形成。
BOT的形成有多種說法,集中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BOT投資方式早在十九世紀的北美就出現了,當時在交通運輸領域政府允許北方工業財閥投資建設鐵路和一級公路,建成后定期定點向客戶收取運營費用,待投資者投資及利潤收回后,再無償或低價轉讓給政府;第二種觀點認為BOT投資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土耳其的電廠、橋梁建設過程中所采取的投資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BOT投資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紀歧視年代歐洲私有化過程中首先由英、法兩國的銀行集團提出的基礎設施私營化計劃,該計劃當時獲得了英國首相_夫人的大力支持,得以積極推行,其中BOT投資方式最為成功,比如英法合作的經典之作――歐洲海底隧道就是采取BOT投資方式建立的。
筆者比較認同第二種觀點,當然第三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因為第三種觀點只是將BOT的方式用到了發達國家而已。至于第一種觀點,并不確切,只能說明19世紀就有了私人資本集中起來參與某些基礎設施如鐵路的建設,但并不能說明所采取的就是BOT投資方式,因在BOT方式中,除私人資本參與外,更重要的還在于政府通過特許以使投資者獲取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專營權并從中獲利。而第三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并無本質區別,只是BOT在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不同起源罷了,當然筆者認為BOT起源于發展中國家更符合實際。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后,BOT投資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重視和應用。除了橫穿英吉利海峽的海底隧道,澳大利亞悉尼的港口隧道工程等也是采用了BOT方式。在亞洲各國,BOT更是方興未艾,土耳其、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巴基斯坦、泰國、越南等都有BOT項目。作為吸引外資,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經濟實力,應付新的世界經濟挑戰的一種戰略選擇,BOT方式將在世界范圍內逐步得到廣泛應用。
(二)BOT的特點。
BOT投資方式的特點可以從其自身特征及其與其他投資方式相比較得出。其主要特點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即投資對象的特殊性。BOT投資方式起源于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的籌資需要,目前也主要適用于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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