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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申訴狀范文(通用22篇)
糾紛申訴狀范文 篇1
申訴人(一審原告和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某,女,漢族,35歲,住xx省xx市人。
申訴人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東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東中法民一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申訴。
申訴事項: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兩級法院作出的一、二審判決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申訴事實和理由:
兩級法院以“認定案涉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確認申訴人與東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發商”)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為由,判令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申訴人應于判決生效四十日內向開發商支付剩余房款2390000元,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判認定《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1、《認購書》不具備轉化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商品房買賣的認購書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認購書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二是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而本案案涉《認購書》根本不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狀況;
(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
(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
(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
(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
(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
(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
(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綜觀本案案涉《認購書》,至少缺少上述規定內容中的第(四)項的“付款時間”、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的全部內容。可以說,法律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認購書》均不具備,原判憑什么認定《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2、原判認定轉化的理由不成立,且違背公知事實。
原判認定《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理由,是因為認購書第六條約定:“賣方通過范本將待簽正式《東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以下稱“正式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展示給買方,買方已熟悉并同意待簽正式合同約定的條款及內容”。
既使開發商向申訴人展示了范本,也不能推定雙方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眾所周知,每個客戶所購買的房屋位置、面積、質量、付款方式、交付房屋日期等條件都不同,買賣合同內容不可能千篇一律。所以,房管所和開發商展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范本中,大量的重要事實和實質性權利條款都是空白的,需要買賣雙方在購買時具體協商確定。也就是說,展示正式合同范本并不等于協商了全部條款內容,更不代表已達成一致。如該正式合同范本是完整的或是開發商自行制作的,則開發商須對其展示范本具體條款的內容予以舉證,以證明其展示范本完全滿足《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因此,原判認定申訴人與開發商就正式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是明顯錯誤的。
3、開發商展示的所謂正式合同范本,其內容不能對申訴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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